(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新领域营养饲料厂诉被告孙安刚、滕丽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新领域营养饲料厂,孙安刚,滕丽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18号原告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新领域营养饲料厂,住所地辽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朱丹霞,系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琳琳,男,满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被告孙安刚,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滕丽娜,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新领域营养饲料厂诉被告孙安刚、滕丽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新领域营养饲料厂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安刚、滕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孙安刚、滕丽娜系养殖户,夫妻关系。从2014年11月份开始,二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营养饲料,至2015年2月份止,二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合计35,731元。每次购买饲料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料单,现原告已不再出售饲料给二被告。该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35,7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安刚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属实,我共计欠原告饲料款35,731元。目前因经营困难我无能力给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结算清单等票据上孙安刚的签名是我签的。我与被告滕丽娜以前是夫妻关系,我们于2015年3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滕丽娜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和药,共计欠原告饲料款35,731元。目前因经营困难我无能力给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结算清单等票据上滕丽娜的签名是我签的。我与被告孙安刚以前是夫妻关系,我们于2015年3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安刚、滕丽娜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4年11月24日始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营养饲料用于养殖,饲料款金额总计35,731元。二被告每次购买饲料均给原告出具了购料单等票据。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孙安刚、滕丽娜共计欠原告饲料款35,731元。该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没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安刚、滕丽娜给付饲料款35,7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等收据共计9张、本院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原告的饲料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对此欠款均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饲料款的责任。二被告拖欠饲料款不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等9张收据,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饲料款为35,7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安刚、滕丽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新领域营养饲料厂饲料款35,731元,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安刚、滕丽娜对上述欠款给付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0元,由被告孙安刚、滕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