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平诉被告芦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赵长平,男,生于1963年8月5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被告芦宝康,男,60岁,汉族,住金台区人民街外贸家属院*号楼,无业。原告赵长平诉被告芦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状所写的被告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告知其补正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的身份信息及住所,本院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赵长平对被告芦宝��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长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惠小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