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恢执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剑与霍勇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剑,霍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恢执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高剑,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霍勇兵,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隆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3月4日受理执行申请人高剑与被执行人霍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霍勇兵归还给高剑借款本息708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霍勇兵无财产可供执行,订立了履行计划,申请人高剑同意霍勇兵分期履行,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隆民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28日,申请人高剑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执行后,被执行人霍勇兵分期履行完归还给高剑的借款本息合计70800元,缴纳案件执行费962元,履行完法律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剑与被执行人霍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霍勇兵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隆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光磊审判员 于晓明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