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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马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乔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玲,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经人介绍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发现和被告脾气性格、人生志向、生活情趣上都有很大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经常同家不同室居住,互不信任,经济上也一直保持独立,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请求离婚。被告乔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照顾原告的老人和孩子,彼此也很照顾,2013年春节生病住院时都是原告在照顾,不同意离婚,请求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乔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有一个男孩马某甲。二人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解,确保家庭完整。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