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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宏亮与青岛静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静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宏亮,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静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亮。原审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静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辖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标的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岛市城阳区,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10年1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