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丰兰、孙北京与被告孙建伟等商品房销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谢丰兰,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孙北京,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伟,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婷、被告孙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肖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丰兰、孙北京诉称:原告谢丰兰与孙北京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于都县丽华大酒店右侧乐都大道旁的一套住房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15年1月14日,被告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土地使用证被告拒绝过户。故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原告谢丰兰与被告孙建伟签订的协议书、房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被告孙建伟辩称: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涉及到土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于都县公安局证明、房产证、原告谢丰兰与被告孙建伟签订的协议书、所涉房屋规划许可证、孙建军的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伟等依据于都县乐都花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证及协议规定,在于都县贡江镇西北大道东侧取得国有划拨土地264.4平方米共建房屋一栋。而原告谢丰兰与孙北京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7日,原告谢丰兰与被告孙建伟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该宗地所建安置房第二层南向一套住房出售给原告谢丰兰,房屋总面积149平方米,总价格61090元;房产证由被告承办,费用由原告谢丰兰承担,但办证时间待整栋住房落实买主后才办理。如被告无力办证,原告谢丰兰有权放弃购买,被告在2个月之内立即退还购房款,否则赔偿原告谢丰兰损失。后原告谢丰兰、被告孙建伟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及交房义务。2014年1月29日,两原告协议离婚,约定协议所涉房屋归原告谢丰兰所有。2015年1月4日,协议所涉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原告孙北京单独所有。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谢丰兰与被告孙建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明知所建安置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现行政策安置地不能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全部转为国有出让土地,且民事裁判权并不能代替行政审批权。故原告请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依法依约协商处理其争议事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丰兰、孙北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谢丰兰、孙北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英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星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