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洋家具(佛山)有限公司与王祥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洋家具(佛山)有限公司,王祥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南洋家具(佛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艳红。委托代理人:何志升,男,汉族,系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霍泳娟,女,汉族,系公司人事行政部主管。被告:王祥波,男,白族。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洋家具(佛山)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祥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洋家具(佛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升,被告王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王祥波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以原告南洋家具(佛山)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60元和床位费14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40.4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00.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60.1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4080.28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4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0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6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80.28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入职时间:2012年5月10日。5.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6.受伤时间和医治情况:2013年4月1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跟公司货车送货到龙行天下物流部送货,把货物卸完开完单后,从一个平台跳下来回车时摔倒在地,造成右脚膝部受伤。后送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沙头分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7.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4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8.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及停工留薪期:2014年7月2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不入级,确定被告的医疗终结期为7个月。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佛山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9.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3850元/月。10.需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受伤后,原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予被告。(2)2012年5月9日,被告在《声明书》上签名确认,该声明书内容有:“本人王祥波…自12年5月10日入职南洋家具(佛山)有限公司货仓部。由于个人原因,本人不愿意参加南洋家具(佛山)有限公司为本人购买的社会保险,特订立此文件,并声明如果在将来与南洋家具(佛山)有限公司不论因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都不会因本人未买社会保险而追究南洋家具(佛山)有限公司的责任”。(3)被告没有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41号仲裁裁决书;3.声明书;4.银行流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要求被告填写的格式声明书,该声明书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40.04元。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南人社伤认(2014)01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佛劳鉴初(南)(2014)14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鉴复(南)(2014)124号佛山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粤劳鉴再字(2014)1436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银行流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1.8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1.8元;被告认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40.04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项目明细以及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确认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807.42元、2640.98元、2342.17元、3125.61元、4876.54元、4416.99元、3423.88元、4634.34元、1057.34元、2692.45元,因2013年2月为春节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月的工作天数已达21.75天,故该月工资1057.34元不予计算在内。故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440.04元[(2807.42元+2640.98元+2342.17元+3125.61元+4876.54元+4416.99元+3423.88元+4634.34元+2692.45元)÷9]。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否由原告承担的问题。被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440.0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40.44元(3440.04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00.6元(3440.04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60.16元(3440.04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80.28元(3440.04元/月×7个月)。原告认为无需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给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因被告确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7元,原告亦没有支付该费用,故原告应支付上述费用予被告。原告认为无需支付鉴定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裁判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洋家具(佛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祥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4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00.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60.16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南洋家具(佛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祥波停工留薪期工资24080.28元。三、原告南洋家具(佛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祥波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