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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021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方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方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工业园运煤路。法定代表人张华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张敏,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方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海堤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英晓、倪燕秋,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方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英晓、倪燕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及2013年11月27日分别签订一份户外广告牌的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增加了130657.5元的工程量。现涉案工程均已竣工并已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8157.5元、质保金162500元、利息46137.4元,合计856794.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被告方洋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米×60米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289500元、质保金95600元,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因原告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放线偏差、现场管理不当等问题,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延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对存在的问题,被告多次书面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进行整改,但原告不予采纳。直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提出竣工验收要求,但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员验收时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因被告急需使用广告牌,即为了保障徐圩港区开港试航活动的正常进行,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迫于无奈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了《落地广告牌全面竣工验收单》,但也写明“需补全资料提供检测报告高强螺栓检测报告等材料”。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10米×60米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增加工程价款130657.5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增加的工程量是因原告放线偏差导致的,增加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也仅对现场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也已书面告知原告该增加的工程量应由原告全部承担,且该部分工程量虽已确认,但工程价款应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最终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构件30000元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与本案无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沿海大型落地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10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最终合同金额为1314514元。被告已支付该笔工程款。2013年7月,因该项目现场施工需要,原告补加钢构件共计3000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签证单。根据《沿海大型落地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包干价,除本合同金额外,甲方无需就本协议项下乙方服务向乙方支付任何额外费用。”故该增加工程量价款无法通过原合同的支付条款进行支付。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要求其积极配合被告,尽快启动该项增补工程量补充协议的签订工作,但原告却置之不理。四、原告要求的《大型落地广告牌(8米×40米)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64000元,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在审核相关材料后予以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方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10米×60米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12月15日前竣工。鑫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防线偏差、现场管理不当等问题,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延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对存在的问题,被告多次书面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进行整改,但原告不予采纳。直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提出竣工验收要求,但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员验收时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因被告急需使用广告牌,即为了保障徐圩港区开港试航活动的正常进行,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迫于无奈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了《落地广告牌全面竣工验收单》,但也写明“需补全资料提供检测报告高强螺栓检测报告等材料”。此后,方洋公司多次要求鑫鹏公司对现场工程存在的问题及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提交真实、完整的报验资料,但鑫鹏公司置之不理。方洋公司在使用广告牌后出现了移位及牌面平整度不足等问题,导致广告画面出现严重破损,鑫鹏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方洋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方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鹏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12000元(更换画面的费用);2、鑫鹏公司按约定期限对广告牌工程进行整改、修缮,消除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提交真实、完整的报验资料。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鑫鹏公司辩称,方洋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鑫鹏公司已经通过现场提交及邮寄等方式向方洋公司送达相关资料,方洋公司也认可已收到鑫鹏公司的资料。方洋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方洋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连云港新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湾公司)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方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湾公司(甲方)与鑫鹏公司(乙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乙方为甲方实施总高9.5米、牌面规格8米、长40米,数量2个。二、合同总价,合同金额为包干价,合同总价为660000元。三、付款方式,甲方付款以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的等额发票为前提。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款定金即198000元;基础施工结束并通过甲方验收,加工件到场加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与安装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即198000元;待本合同项目安装完毕,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98000元;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合同尾款的10%(质保金)即66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该合同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264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同意支付该工程款。2013年11月27日,方洋公司(甲方)与鑫鹏公司(乙方)签订《10米×60米广告牌制作按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总高13.5米、牌面规格高10米、长60米,数量1个。乙方提供整体广告牌工程图纸设计,负责基础及基础以上部分钢结构加工安装。二、合同总价,合同金额为包干价,工程总价为965000元,甲方无需就本协议项下乙方服务向乙方支付任何额外费用。三、付款方式,甲方付款以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的等额发票为前提。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件到场加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与安装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即289500元;工程款定金即289500元;基础施工结束并通过甲方验收,加工待本合同项目按照完毕,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89500元;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合同尾款的10%(质保金)即96500元。另外,被告已支付该项工程工程款579000元,尚欠386000元(含质保金965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该广告牌在验收之后即投入使用至今。被告称其是被迫签署工程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实际上广告牌出现移位的问题,画面接缝及平整度也有问题,还有基础部分的螺栓、螺帽缺失、钢结构锈蚀的问题。被告还称其通过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按期完工、对工程进行整改和修缮。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原告称“签署验收合格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被迫所为,被告所称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也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字,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签证单及验收单上均未体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放线偏差的问题”。再查明,原告在实施10米×60米广告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连同税费增加费用共计130657.456元。被告对上述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称“价格还要由审计部门最后审核,且该增加工程量是原告施工时放线偏差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另外,2013年7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补加工8*20米落地广告牌支架3个和相关构件,钢构件总价为30000元。被告的现场代理人孙晓光出具说明“此30000元费用由我公司在钢构件到场后支付”。被告方洋公司对上述钢构件款30000元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另外,鑫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方洋公司提供了发票,方洋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不能证明方洋公司具有付款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邮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包括材料检测报告、高强螺栓检测报告、竣工图、变更图等,但被告拒收原告的上述邮件。上述事实有《合同书》、《10米×60米广告牌制作按照合同》、广告牌验收单、发票、工程签证单及当事人在案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10米×40米广告牌的工程款198000元和质保金66000元,合计264000元,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付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19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第7天)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10米×60米的广告牌工程款,被告称其系被迫签署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其向原告发出的整改、修缮的工程联系单,因无原告方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10米×60米的广告牌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至今,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相关的验收资料,被告拒收资料,相应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过一年零七天,即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500元及质保金96500元合计386000元。对增加的工程价款130657.45元,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无原告方签字确认,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放线偏差等过错导致工程变更增加,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可以印证工程量的变更增加系因被告方的要求,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没有要求审计部门对增加工程的价格进行确认,但原、被告对增加的工程价款130657.45元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价格也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30657.45元。原告主张以420157.45元(289500元+130657.4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第7天)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钢构件款30000元,被告称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30000元钢构件款是合同之外增加的材料费用,也是原、被告在履行广告牌合同中被告欠原告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称在钢构件到场后即支付该笔费用,双方并未约定还需另行签订协议才可支付该笔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构件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无法确认钢构件到场的时间,对该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合计为810657.45元。被告方洋公司称其更换画面支出12000元,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更换画面是因原告的施工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画面损坏,因此,被告方洋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要求鑫鹏公司赔偿画面损失12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方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810657.45元及利息(19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20157.4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0000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方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365元,由原告鑫鹏公司承担365元,由被告方洋公司承担12000,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洋公司承担(原告鑫鹏公司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12365元,被告方洋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方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鑫鹏公司诉讼费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5元及反诉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