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德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67号原告孙德安,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女,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国,男。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安(以下简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国、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提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依法查处并制止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被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行政处罚后仍未停止对国典华园小区停车场违法收费的函》(以下简称《提请政府查处函》),迄今,国典华园小区停车场违法收费仍未停止,相关违法行为未得到任何有效制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相关事项依法行政作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提请政府查处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履行职责申请。2、EMS快递送达情况截图,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3、《关于孙德安提请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依法查处并制止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被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行政处罚后仍未停止对国典华园小区停车场违法收费的函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告从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的回复中获悉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故被告是有法定职责的。4、《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国典华园小区停车场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违法事实,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对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辩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法制办)收到原告邮寄的《提请政府查处函》之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转办函》,将原告提交的材料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要求其依据相关规定,就原告提出的后续执法问题进行处理。2015年1月21日,朝阳区政府法制办向原告邮寄《告知函》,告知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朝阳区政府法制办的职责范围,就原告提出的后续执法问题,已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处理。朝阳区政府法制办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请政府查处函》及相关资料、邮件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交邮,朝阳区政府法制办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函及相关资料,反映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违法行为的后续执法问题。2、《转办函》、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15年1月13日,朝阳区政府法制办向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送达《转办函》,要求其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执法问题进行处理。3、《告知函》、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记录,用以证明2015年1月13日,朝阳区政府法制办向原告作出《告知函》,告知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朝阳区政府法制办的职责范围,并就原告提出的后续执法问题,已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处理。朝阳区政府法制办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函》。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证据2、3的落款盖的都是朝阳区政府法制办的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1原告的邮寄对象为朝阳区政府法制办,而非北京市朝阳区政府办公室,证据2、3、4不能证明朝阳区政府法制办有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向朝阳区政府法制办邮寄了《提请政府查处函》及相关资料,申请被告依法制止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行政处罚后仍在未备案的国典花园小区停车场违法收取停车费的行为。2014年12月8日,朝阳区政府法制办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函及相关资料。2015年1月13日,朝阳区政府法制办作出《转办函》,将原告提交的材料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要求其依据相关规定,就原告提出的后续执法问题进行处理。2015年1月21日,朝阳区政府法制办向原告邮寄《告知函》,告知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朝阳区政府法制办的职责范围,就原告提出的后续执法问题,已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罚款。故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是否备案的情况负有查处的职责。《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故被告负有统筹协调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朝阳区政府法制办邮寄了《提请政府查处函》,朝阳区政府法制办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将《提请政府查处函》转给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办理,并将转办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德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霍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