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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王建国,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永红,系王建国妻子。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永定村,机构代码17247657-4。法定代表人蔡天喜,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起,原告受被告齐力公司指派往外面运输水泥,一直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齐力公司共欠原告12265元运费。被告齐力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12265元,约定2013年农历春节给付,但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齐力公司给付运费12265元,及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齐力公司委派运送水泥,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运输款12265元,并出具运输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开到送水泥运费壹万贰仟贰佰陆拾伍元整,小写12265元,开票人爱红,齐力公司”。被告齐力公司对该款项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条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齐力公司欠原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齐力公司给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人民币122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河南省齐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清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