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陆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下半年相识,1989年春节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定亲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平湖市南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赌博,平时在生活中得过且过,毫无上进心。原、被告于2010年起开始分房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夏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平湖市南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户籍信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3.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陆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陆某乙在庭审中陈述:陆某乙系原、被告的女儿,其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有赌博恶习,有时参与赌博三、四天不回家。原、被告已经分房居住十几年了。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证人陆某乙系原告女儿,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陆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下半年相识,1989年春节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定亲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育有一女,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