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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卫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卫业,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陈卫业到本市大足区龙水镇金都广场公共厕所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龚某某放在外衣荷包内的一部TCL白色手机扒走。后公安民警将查获的一把作案工具镊子及所盗的一部TCL白色手机予以扣押,并将所盗手机发还给龚某某。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1元。2015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因盗窃将被告人陈卫业抓获归案并羁押。同月1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失主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卫业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卫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卫业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卫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