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张某经常对其进行谩骂、殴打,而且从未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自2013年春节以后,其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郭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张某返还婚前财产80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7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郭某为智力××人,济宁市××人联合会于2010年5月19日为其办理了××人证。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为此,原告郭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郭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此主张,原告郭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人证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郭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