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行立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任祥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行立初字第4号起诉人任祥明,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九江化纤厂北区。2015年5月25日,起诉人任祥明因对庐山区公安分局九公庐(周)决字【2013】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销、行政赔偿之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起诉人任祥明对庐山区公安局庐山区分局2013年12月2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本院当面向起诉人释明该规定,但起诉人仍然坚持起诉。故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任祥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 芬审判员 胡 昊审判员 曹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庆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