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传娟与史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娟,史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周传娟,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明月,蚌埠烟叶复烤厂退休工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尔,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传娟诉被告史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公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月、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从第三人手中依法取得位于工农家园4A#楼116#房屋所有权,同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多次告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后将不再续签。合同到期后,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三个月的房租费打到原告账户内,想要续租该房屋,原告返还无果后,无奈只得又续租三个月。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仍未有退房迹象,原告遂再次要求被告在2014年8月5日前必须腾退该房屋,但被告仍然予以拒绝。最终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才将该房屋腾退,但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租金),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房屋使用费(租金)18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代理人刘月明与原告之间系母女关系。2、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权登记勘察平面图,证明原告是工农家园4A#楼116#房屋产权人,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及房屋坐落的位置。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崔海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满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4、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7日开始,每季度向原告账户打房租费54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擅自向原告该银行账号中打入三个月的房租费,房屋租赁期限被迫延期至2014年7月10日。5、照片,证明合同期满前,原告多次明确告知被告合同期满终止后将不再续签,期满后,原告已经对其进行催告,并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腾退房屋的时间。6、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腾退房屋后,原告与新的房屋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房租为3800元,符合该房屋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7、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是在2014年12月16日腾退的房屋。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8日,被告(承租方)与第三人崔海全(出租方)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位于蚌埠市红旗一路86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付给第三人合同执行保证金1000元整;租金为每月1800元,每季度一交;……;本协议期满,承租方无条件撤出,保证房屋设施完好,出租方如数退还执行保证金。如承租方有意续租,双方另行协商,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被告;……。”2013年5月28日,原告从崔海全处取得租赁房屋的产权。被告则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继续租赁房屋,并将房屋租金直接交付原告。2014年4月10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租金后,继续在原租赁场所经营。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新的租赁合同时发生纠纷,原告遂要求被告限期腾退房屋。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将租赁房屋腾退并交付原告,但2014年7月10至2014年12月16日的房屋租金,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崔海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取得租赁房屋产权后,该合同对原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就签署续约合同未能达成协议,故原、被告租赁关系自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转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在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2014年12月16日,仅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租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尔支付原告周传娟房屋使用费合计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负担44元,于上述判决第一项同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公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