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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安国,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25日在隆回县横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28日生男孩周某甲,2005年8月26日生女孩周某乙。因被告性格粗暴,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终日在痛苦中生活。现原告彻底淡心,再也不愿过这种生活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哥哥的借款2万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周清庭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1995年10月25日在隆回县横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28日生男孩周某甲,2005年8月26日生女孩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原、被告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