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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俊龙诉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俊龙,张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373-1号申请执行人周俊龙,男,生于1966年9月5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张秀兰,女,生于1973年1月1日,回族,工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所确定的内容,由被执行人张秀兰偿还申请执行人周俊龙借款1.2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87.5元。但被执行人张秀兰至今仍不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秀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有工资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秀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