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左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艳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威、付多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左某某分别在2014年4月29日、6月6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期限已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左某某经各种理由拖延偿还。2015年2月8日左右左某某病故。被告系左某某唯一继承人,左某某留下房产、住房公积金等遗产,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辨称:不知道我父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也没有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我现在是学生,我不能承担任何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借条一张,证明左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6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条上的签字应是我父亲本人签字,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左某某向原告借款5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2013)调民三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我爸左某某与我妈于2013年离婚了,已把位于调兵山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号房屋给我了。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左某某分别在2014年4月29日、6月6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均为一个月,2015年2月8日左某某病故。左某某名下有位于调兵山市某小区某楼某单元某某号楼房一户,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被告系左某某的女儿,系左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左某某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进行还款,拒不偿还是错误的。但借款人已故,并留有遗产,被告做为法定继承人应继承左某某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100元,保全费530由被告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