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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等四人,在抚顺市顺城区新城东路马德里花园北门外,以寻找其妻子为由,将被害人姜某踢倒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强行将被害人姜某用车载至沈阳市一工地内。直至当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姜某放回。经法医鉴定:姜某脊柱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背部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姜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姜某被伤害现场方位图;5、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61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6、和解协议书、姜某出具的谅解书;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使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艳代理审判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毕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学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