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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鹏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鹏,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韬,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119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蕻娟、代理检察员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鹏及辩护人董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唐鹏携带毒品乘坐云M328**号客车从南伞前往保山市隆阳区,当日14时15分许,途经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56颗,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31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唐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鹏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唐鹏有自首情节,主动交待体内带有毒品。②被告人唐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③被告人唐鹏系初犯、偶犯。④本案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唐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鹏于2015年1月11日携带毒品从南伞乘坐前往保山的客车,当日14时15分许,当车途经红旗桥边境检查站,在公开检查时,被告人唐鹏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即将其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56颗,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物证照片》,本案查获的被告人唐鹏体内排出的56颗甲基苯丙胺、净重318克,其持有的手机1部、车票1张、毒品包裹物1包。证实被告人唐鹏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使用的通讯工具及乘坐的交通工具等。2、书证。(1)《户口证明、证明材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唐鹏的身份情况;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鹏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毒品海洛因318克的过程。(3)《排毒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唐鹏从其体内分别排出海洛因可疑物56颗的情况。(4)《放射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唐鹏排毒前后的放射诊断情况。其中,经检查,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唐鹏的腹部异物存留;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唐鹏的腹部未见异物存留。(5)《车票》,证实:从被告人唐鹏身上查获的南伞到保山的客运车票,乘车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07:40车票号为云M328**,座位号为3号。(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鹏所交待的其为谋取利益帮一名姓秦的男子运输毒品至武汉交付。因唐鹏未能提供姓秦男子和“哥”的详细情况,无法查证。3、勘验、检查笔录(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11日14:15,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唐鹏进行边防告知,其未申报。(2)《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1日14:16—14:25,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经当场盘问、检查,被告人唐鹏供述其体内藏毒的过程。(3)《现场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本案提取物证的过程。(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鹏人身进行检查,未见异常。(5)《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唐鹏的面,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8克、其身上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的过程。(6)《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量、提取鉴定的过程。4、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5)045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11日其驾驶客车从南伞客运站发车,前往保山。经过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接受边防检查,执勤人员上车后对车上的乘客进行了边防检查告知,结果车内乘客没有人回答。后执勤人员便开始对车内乘客进行检查,当检查到3号座位的男子(唐鹏)时,其听到他主动交待自己带有毒品,据此,执勤人员将他抓获。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鹏供述了采用将毒品吞食于体内的方法运输毒品。其于2015年1月11日从南伞乘坐客车前往保山市隆阳区,当日14时15分许,途经红旗桥边境检查站在接受公开查缉的民警盘问、检查时,其主动供述体内带有毒品。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56颗,净重318克及被抓获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中涉及的具体情节、运输毒品的数量、乘坐的交通工具及抓获的经过与前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鹏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18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鹏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鹏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唐鹏在接受盘问、检查时主动交待其体内带有毒品,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8克、手机1部、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包裹物1包作为物证依法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保珍代理审判员  杨国永代理审判员  杨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