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潘仕申、蔡秀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潘仕申,蔡秀琴,蔡金贤,倪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国税局大楼一楼。负责人徐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宇宁,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国威,系职员。被告潘仕申。被告蔡秀琴。被告蔡金贤。被告倪玉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潘仕申、蔡秀琴、蔡金贤、倪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潘仕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20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36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5年4月7日提前到期;2、被告潘仕申、蔡秀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为402259.43元;3、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潘仕申、蔡秀琴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经余路23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经余路25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蔡金贤、倪玉云在最高债权额100万元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国威、章宇宁到庭参加��讼,被告潘仕申、蔡秀琴、蔡金贤、倪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潘仕申、蔡秀琴、蔡金贤、倪玉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361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9%,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被告潘仕申、蔡秀琴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经余路23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经余路25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额度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1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蔡金贤、倪玉云为原告向被告潘仕申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内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1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承诺,债权人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借款后,被告潘仕申已偿还借款期内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从被告潘仕申账户中扣除借款利息333.8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仕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潘仕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潘仕申、蔡秀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潘仕申、蔡秀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按编号为(2020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361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潘仕申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故本院确认2015年4月7日为该合同的到期日。2014年5月27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涉案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故其上浮比例为50%;2015年3月21日贷款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35%,故借款利率相应调整为年利率8.025%,借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432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仕申、蔡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2020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361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1181.96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扣除已还的333.87元)、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期内欠息1181.9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潘仕申、蔡秀琴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潘仕申、蔡秀琴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经余路23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经余路25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20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361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00万元为限;三、被告蔡金贤、��玉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蔡金贤、倪玉云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20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361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00万元为限;被告蔡金贤、倪玉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仕申、蔡秀琴追偿;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8元,减半收取3659元,由被告潘仕申、蔡秀琴、蔡金贤、倪玉云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