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董治国与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董治国,男,汉族,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利利,系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江斐,系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英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董治国与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通达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利、丁江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起,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胶轮挖掘机设备用于其承揽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G216线五大高速公路WD-1标段路面的作业。共租赁使用39天。经被告方工作人员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9536元。2013年6月3日起,被告再次租赁原告的胶轮挖掘机进行作业,该次共租赁使用了4月零2天。经被告方工作人员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89770.5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为249306.5元。被告已支付195000元,尚欠54306.5元未付。该笔余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现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4306.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647元(54306.5元×4.875‰×10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价款结算单2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关系,以及结算租赁费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中铁二十局与被告濮阳通达公司签署的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承包了中铁二十局有限公司G216线高速公路WD-1标段路面建设工程。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施工队长委任书一份、乔X授权梁X的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李XX身份证及乔X、梁X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授权乔X进行路面的施工建设维修,以被告名义签署合同,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梁X经乔X授权处理有关事项。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乔X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农行付款单、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原告的银行流水一组,拟证实被告公司的乔X通过中铁二十局向原告付过款的事实,乔X是被告的代理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告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9日起,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其承揽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G216线五大高速公路WD-1标段路面作业,双方口头协商租赁费为每月47000元,租赁费按月结算。被告共使用原告机械39天。经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9536元。2013年6月3日起,被告再次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作业,该次共租赁使用了4月零2天。经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8977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为249306.5元。被告已付195000元,尚欠54306.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水车后,作为被告在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后,其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其仅支付部分费用,而未付原告租赁费54306.5元明显违约,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430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647元(54306.5元×4.875‰×10个月),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其消极应诉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治国租赁费54306.5元及利息2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240元,由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守元审 判 员 刘革平人民陪审员 余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