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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绍森与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绍森,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周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谢绍森,男。被执行人张杰,男。申请执行人谢绍森与被执行人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周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杰在本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该执行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谢绍森,申请执行人对该执行结果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张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周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 判 长  滕 闪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刘少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怀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