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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万延树与祁德铸、丁兆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延树,祁德铸,丁兆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702号原告万延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德铸。被告丁兆财(曾用名丁兆才)。原告万延树与被告祁德铸、丁兆财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祁德铸、丁兆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延树诉称,2000年3月18日,被告祁德铸、丁兆财在原告处购买蟹苗共欠货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持有。二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600元,余款294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德铸、丁兆财给付货款29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祁德铸、丁兆财辩称,我们从原告处买的蟹苗存在质量问题,过了四五天就死了,原告答应给我们补蟹苗,但一直没给补。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8日,被告祁德铸、丁兆财在原告万延树处赊购蟹苗价值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欠到蟹苗款,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被告祁德铸、丁兆财分别在欠款人处署名“祁德铸丁兆才”。后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600元,尚欠货款29400元未付,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祁德铸、丁兆财二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祁德铸、丁兆财因购买原告万延树蟹苗欠下货款294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万延树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祁德铸、丁兆财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万延树要求被告祁德铸、丁兆财给付货款2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利息应自原告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祁德铸、丁兆财辩称,原告的蟹苗存在质量问题。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采纳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德铸、丁兆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延树支付货款29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祁德铸、丁兆财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