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程玉、杨淑英、程胜刚、永登县上川镇人民政府与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一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玉某,杨淑英某,程胜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玉某,男,1l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一社农民,住该社。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淑英某,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一社农民,住该社。系程玉某妻子。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胜某刚,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一社农民,住该社。系程玉系程某、杨淑英之子杨某之子。上诉人程玉上诉人程某、杨淑英杨某、程胜刚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程某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秦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因财产关系而引发争议,故本案西安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一社全体社员大会决定的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该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于上诉人所提本案属于公民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民事诉讼,双方争议的范围是因财产关系而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以上的法条规定,上诉人应当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该事项,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程玉上诉人程某、杨淑英杨某、程胜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程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英贞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冬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