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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焦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5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言,××××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夫妻之间无法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5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言,××××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促成和睦家庭,照顾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清霞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