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号增3号。法定代表人:郑振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开泰客运公司”)与被告赵新美、刘泽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新美、刘泽震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开泰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志、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开泰客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王鸿翔驾驶津D×××××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赵新美驾驶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新美与王鸿翔承担同等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230元、定损费900元、停车费2000元、拖车费2500元、拆解费1998元、营运损失费42000元,共计66628元的50%即3331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35分许,王鸿翔驾驶津D×××××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津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涞公路与辛老路交口时,遇赵新美驾驶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辛老路由南向东左转行驶至此,“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鸿翔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7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鸿翔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美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津D×××××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923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900元,其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1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定损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定损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拆解费1998元,其提供天津市航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2张。原告主张存车费2000元,其提供天津市西青区津涞存车场出具的发票20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及存车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车辆津D×××××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系营运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自2014年7月23日到2014年10月30日无法进行营运,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现主张停运损失共计4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1份。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期限过长,且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另查,津D×××××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广通开泰客运公司。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鸿翔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美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广通开泰客运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230元,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定损费900元、拆解费1998元、存车费2000元,证据充分,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定损费900元、拆解费1998元、存车费2000元,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定损费、拆解费、存车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产生的停运损失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津D×××××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在事故发生后确定事故责任期间、车辆定损期间及合理的维修期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车辆维修情况的具体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辆合理的停运期间为70天,结合行业收入情况,停运损失确定为16356元(85285/年÷365天×70天)。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7230元、存车费2000元、定损费900元、拆解费1998元、施救费2500元、停运损失费16356元,合计40984元的50%即20492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