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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美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美丽,女,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200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美丽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董美丽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杨某某准备趁车不备,将其右裤兜内一部A708T黑色联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二、2015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董美丽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新玛特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某准备趁车不备,将其左裤兜内一部I9158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董美丽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美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董美丽犯有同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美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动全部退还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美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十二天。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颖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