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云敏与何凯新、徐世坤、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蒋云敏。委托代理人白鹏程。被告何凯新。被告徐世坤。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宝安。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委托代理人李梅。原告蒋云敏与被告何凯新、被告徐世坤、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敏的委托代理人白鹏程、被告何凯新、被告徐世坤、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何凯新驾驶鸿雁公司所有的辽xxxx**号出租车,沿天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宝街路口北40米处时,将行人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何凯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凯新为我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万元,在我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为我垫付了急诊医疗费1320.9元,不在我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凯新、被告徐世坤、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元、交通费519.7元、鉴定费308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何凯新、被告徐世坤、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相关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责任,剩余20%由我三方共同承担。另外,被告何凯新为原告垫付了急诊医疗费1320.9元、住院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只承担80%的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7209元,被告还垫付急诊医疗费1320.9元,经核实共包含非医保用药158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属于正规机打发票,从该发票的书面形式无法显示与原告有护理关系,我司同意按照9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只能证明其母亲在沙区天丰街居住,不能证明其没有退休金,故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范本系2014年1月提供,2013年不可能有2014年的劳动合同范本,显然是不真实的,我司为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自己陈述退休后工资1500元,并没有陈述现在有返聘工作,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随诊时间不符,但考虑到原告将花费一定交通费,我司同意赔付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6时30分,被告何凯新驾驶辽xxxx**号小型客车,沿天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广场天宝街路口北40米处时,与原告蒋云敏发生刮撞,随后被告何凯新将原告送至医院,此事故致原告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第210204120140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凯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就医于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285.7元、住院医疗费16244.2元,合计18529.9元。其中,被告何凯新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320.9元、住院医疗费1万元,余款由原告自行垫付。经审查,医疗费中共包括非医保用药1580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998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蒋云敏,女,55岁。本次车祸致其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已构成1处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4个月。3、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4、伤后15天需加强营养。5、不考虑后续治疗费。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80元。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徐世坤与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负责肇事车辆的经营、使用。被告何凯新系被告徐世坤承包车辆的替班司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大连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母亲谢淑美生于1922年12月17日,共生育四名子女。大连市中山区海军广场街道办事处春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证明:“谢淑美,女,1922年12月17日出生,无业人员,户籍地是中山区春生街8-1-3-2号,系我辖区居民。”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道满庭芳社区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谢淑美,女,210202192212172229,原户籍地大连市中山区春生街8-1-3-2,谢淑美自2008年起至2014年寄住在我辖区,地址沙区天丰街19-1-3-3,特此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程记录、用药明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证明、户籍证明、专用收款收据、被告何凯新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医疗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凯新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营运出租车,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是肇事车辆经营的发包方;被告徐世坤是肇事车辆经营的承包方及实际使用人,故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徐世坤应对被告何凯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何凯新、被告徐世坤、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8529.9元有相应票据、病历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为合理。其中,原告自行垫付72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以鉴定结论确定是否需加强营养及时间。本案中,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计算750元合理(50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2100元合理(50元/天×42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9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7.2元;由被告何凯新、被告徐世坤、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何凯新垫付的医疗费7792.72元【(被告何凯新共垫付11320.9元-非医保用药1580元)×80%】。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60476元合理(30238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未载明护理期限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同意按照9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照准。故可依据住院期间1人陪护的鉴定意见,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为3780元(90元/天×42天),原告主张63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其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4个月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0079.33元(30238元/年÷12个月×4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交的伤者询问笔录中记载“原告已退休,每月退休金1500元/月”,但该笔录内容与原告退休后另有收入并不矛盾,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此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被扶养人谢淑美的证明,被扶养人已达92岁高龄且无业,故可依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5年标准计算为2814.5元(22516元/年×5年×10%÷4人),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同意赔付500元,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10079.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元、交通费5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30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何凯新、被告徐世坤、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云敏医疗费72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云敏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云敏营养费69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云敏营养费47.2元;五、被告何凯新、被告徐世坤、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云敏营养费11.8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何凯新垫付的医疗费7792.72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云敏伤残赔偿金60476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云敏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云敏护理费378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云敏误工费10079.33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云敏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云敏交通费500元;十三、被告何凯新、被告徐世坤、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云敏鉴定费308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蒋云敏负担100元,由被告何凯新、被告徐世坤、被告大连鸿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倜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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