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毅,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何向东,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康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后订婚,1992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2月19日生育子杨某。婚后,我与被告康某某常因性格不和、脾气各异发生纠纷,被告康某某更是做出了不珍惜夫妻感情的事情,现我与被告康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康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康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杨某某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2、若财产平均分割或原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我财产份额款20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后相识、订婚,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2月19日生育子杨某。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但未到相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人民法院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订婚,并自1991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均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请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凯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