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智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在上海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1990年2月23日生育儿子杨某某。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还经常赌博,与别的女人鬼混,考虑到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不好,原告就都忍受下来了。现小孩已成年,而被告仍恶习不改,经常殴打原告,今年一个月内就打了三次,让原告深感恐惧,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道县达头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儿子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的情况。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89年在上海打工时与被告相识、相恋,1990年领取了结婚证,21990年2月23日生育儿子杨某某。因被告性格暴躁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在一起生活时常吵架,甚至发生冲突,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此情况下,造成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少。从2013年以来双方曾经协商过离婚事宜,还约定到道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反悔不去而未办成。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道县祥霖铺镇达头山村建有地面面积约8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座。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处理好。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曾已邮寄了一次庭前调解通知,该信件未退回,立案后本院又邮寄了起诉状、传票等,但被告拒绝接受,将信件退回了本院,为此本院干警又通过短信通知被告开庭时间,开庭时本院干警又当庭电话询问被告的意见,并要求被告在庭审后到法院陈述情况,但被告只是表示不同意离婚,却不说明婚姻情况,只是说随法院处理便挂断电话。为慎重起见,2015年5月19日本院干警又到村里找到被告了解情况,被告承认收到了信件,但仍不配合工作,既不说明不离婚的理由,也不陈述婚姻情况,更不愿制作笔录,不得已本院干警留下书面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在十日内到法院说明情况,但被告仍未到法院说明情况。被告的态度是不正确的,没有表现出对婚姻的足够重视以及对原告的挽留,但考虑到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余年,还是有一定感情的,否则早就离婚了,故本院决定不支持原告的诉请,希望被告能够珍惜机会,争取与原告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