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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群众。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耿某在东光城区南外环煤场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打架,郭某用拳头将耿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耿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耿某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齐某、韩某、文某、王某的证言;二、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沧州市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东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三、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信、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明、收条。受本院委托,河北省东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对被告人郭某进行了犯罪前的社会调查,证实被告人郭某社会表现良好,没有发现不良行为,适宜非监禁刑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耿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