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樟法与华荣伟、周爱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樟法,华荣伟,周爱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758号原告:董樟法。被告:华荣伟。被告:周爱群。原告董樟法与被告华荣伟、周爱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樟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荣伟、周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樟法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华荣伟、周爱群向罗红借款15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华荣伟、周爱群尚有本金972408.42元未归还。为此,罗红向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3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华荣伟、周爱群归还罗红借款972408.42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判令原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为被告华荣伟、周爱群代偿了所欠借款972408.42元,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但被告华荣伟、周爱群未将上述代偿款项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荣伟、周爱群立即归还原告代偿借款972408.42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董樟法为被告华荣伟、周爱群就(2014)杭桐商初字第1717号判决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董樟法已为被告华荣伟、周爱群向罗红代偿了997408.42元的事实。被告华荣伟、周爱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华荣伟、周爱群向罗红借款1500000元,由原告董樟法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华荣伟、周爱群归还了部分借款。因被告华荣伟、周爱群未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10月17日,罗红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3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判令华荣伟、周爱群归还罗红借款972408.42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判令董樟法对华荣伟、周爱群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和罗红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罗红支付被告华荣伟、周爱群所欠借款972408.42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罗红放弃对原告享有的(2014)杭桐商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项下其他实体权利并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告通过银行分期向罗红支付了系被告华荣伟、周爱群所欠借款972408.42元,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2015年4月1日,罗红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现收到董樟法代华荣伟、周爱群支付的(2014)杭桐商初字第1717号案件案款997408.42元(其中借款972408.42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完毕。罗红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对本案所涉款项代偿后,被告华荣伟、周爱群未将上述代偿款项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华荣伟、周爱群向罗红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华荣伟、周爱群追偿。被告华荣伟、周爱群应及时归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荣伟、周爱群归还原告董樟法代偿款99740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4元,减半收取6887元,由被告华荣伟、周爱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