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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金云,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理,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云,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介绍相识,次年10月底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胡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害。被告还自私自利,自己挣钱享受快乐,不管原告和家庭开支,不为家庭付出,没有家庭观念和夫妻情分,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及家庭情况;4.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5.病历及医药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6.书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被告胡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1993年6月份认识的,也不是原告所说的1995年同居,当时原告的身体也不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我没有打过原告。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6,被告提出:我们关系还好的。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待证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3年5月左右,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7月,原、被告购买了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江滨小区8幢3单元606室房屋1套。2015年3月,原告搬离家中独自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可。虽然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只要做到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出发,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鸿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