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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宁国市鸿大进出口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宁国市鸿大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定代表人贾宗金。委托代理人管畅。被执行人宁国市鸿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加利。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义)检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16日,被执行人在义乌港2C308号擅自装箱出口未报经检验合格的塑料玩具等商品,涉案商品数量205箱,货值125395元,集装箱号为MSKU1781916,提单号为:587656489。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25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义)检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