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5年7月13日、2007年7月13日先后因犯贩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0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9日先后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三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容留罗某、吴某在其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九华北大道231幢1133室的住处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容留罗某、吴某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罗某、吴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予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的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贩卖、持有毒品犯罪被处刑后再犯本罪,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吸管21根、锡纸1卷、冰壶3个作为证据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