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远泽与广州保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泽,广州保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陈远泽,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广州保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高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佩,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丽萍,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陈远泽诉被告广州保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佩佩、罗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3000元;2、工作日超8小时的加班费3192元;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44元;3、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2000元;4、每月四天休息的工资1272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5)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3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工资2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三、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超过8小时法定时段的加班费3129元;3、被告支付原告补偿周六两倍、周日三倍法定加班费4744元及每月4天有薪假期工资127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2000元。四: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1月1日。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休息四天。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原告2014年12月份出勤了18天,其中工作日出勤16天,休息日出勤2天。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5)13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保利天玺2014年9至12月考勤汇总表。4、佛山市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广州保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入职审批表。2、使用员工转正考核审批表。3、银行卡、银行流水记录。4、保利物业员工手册、员工过失单、投诉处理记录、证人证言。5、考勤记录、打卡记录。6、工资发放表、工资总表。7、劳动合同。8、手机短信照片、截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员工过失单认为是被告后来补办的,没有原告签名,且仲裁也不予确认。对员工手册无异议,对投诉处理记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出勤天数无异议,对旷工记载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电话请假了,其加班9天,其没有收取过加班费;对证据6原告不确认12月份工资中的扣款,其他无异议,12月份工资以仲裁裁决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想补办请假手续,但是被刘小虎阻拦。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加班费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四天。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总表显示,原告在2014年9月正常工作日出勤6天,周末加班1天;2014年10月正常工作日出勤22天,周末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4年11月正常工作日出勤22天,周末加班3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据此计算,原告在2014年9月的加班费应为451.72元(131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6天×150%+131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1天×200%);原告在2014年10月的加班费应为2529.65元(131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22天×150%+131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4天×200%+131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3天×300%);原告在2014年11月的加班费应为1535.86元(131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22天×150%+131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3天×200%)。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自2014年9月至11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分别包括加班费241元、1392元、866元。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形,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2018.23元(451.72元+2529.65元+1535.86元-241元-1392元-866元)。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每月4天有薪假期工资共计1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尚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且每月4天有薪假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工资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在2014年12月正常工作日出勤16天,休息日加班2天,其中2014年12月25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并未出勤,原告主张是因为请病假没有出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规定,劳动者在周末加班的可以安排调休,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出勤的天数中的部分天数可以抵休其周末加班的天数。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在2015年1月1日存在出勤,主张原告仅到单位打卡,没有到工作岗位,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5年1月1日存在出勤。因原告工作日存在加班情形,故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应为1957.47元(1310元÷21.75天×16天+131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16天×150%+131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1天×300%)。同时,被告主张给原告缴纳了2014年12月份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269.95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1687.52元(1957.47元-269.95元)。本案经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工资2000元,被告对此并未起诉,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1月1日被主管刘小虎打伤,且刘小虎当天口头通知原告从第二天开始不用上班。被告主张因被告旷工后准备回单位上班,被告要求其提供病假证明,原告无法提供,故认为是原告自行离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对于原告的陈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被告的主张,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手机短信的截图,其中内容为被告与原告联系的情形,其中被告称:因身体不适不来上班可以理解,但是不可以不请假就休息,要求原告向主管汇报,解释一下没来上班的原因,表示最终都要以部门意见为主。被告部门并未就原告“旷工”出具意见,且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返来公司打卡,不足以认定因原告旷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或原告自行离职。最后,因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证据,根据规定,本院认定为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282.32元[(3477元-1392元+2529.65元+2876元-866元+1535.86元+1310元÷21.75天×16天+131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16天×150%)÷3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半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641.16元(3282.32元×0.5个月)。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保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远泽加班费差额2018.23元;二、被告广州保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远泽2014年12月1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工资2000元;三、被告广州保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远泽经济补偿1641.16元;四、驳回原告陈远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