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袁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66号原告:袁某,女,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丙、刘某丁,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告刘某甲父亲。本院受理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刘某甲已经在宿州市埇桥区某处2栋102室生活十余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宿州市埇桥区辖区内,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刘某甲作为被告,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出示的证明显示刘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内,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