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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莫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孙莫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少沟通,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威胁与原告同归于尽,致使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4年9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自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8日生一女孩。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肥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维持婚姻。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2004)肥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孩子方面考虑,双方互敬互爱,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审 判 员  王常富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