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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李娜,吕东,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宋宝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被告吕东。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娜、吕东、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荣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吕东、万荣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娜与被告万荣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其位于某处房屋一处。购房后被告李娜、吕东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住房贷款,双方并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李娜、吕东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李娜、吕东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房产抵押给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如李娜、吕东逾期还款,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万荣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有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70万元借款,被告李娜、吕东在贷款前期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从2014年8月12日始被告李娜、吕东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李娜、吕东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9066.88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23314.37元、利息罚息617.43元、本金罚息199.99元,共计683198.67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李娜、吕东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万荣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娜、吕东、万荣房地产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李娜、吕东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页,证明被告李娜、吕东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3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万荣房地产公司、担保方式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娜、吕东,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万荣房地产公司的事实。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李娜、吕东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原件3页,证明被告李娜、吕东向原告贷款70万元,截至2015年2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9066.88元及利息23314.37元、利息罚息617.43元、本金罚息199.99元,共计683198.67元。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5组证据,被告李娜、吕东、万荣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娜与吕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娜为购买房屋,与被告吕东共同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办理贷款。2012年5月29日,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娜、吕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李娜、吕东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2年6月12日至2032年6月12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李娜、吕东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房产抵押给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在2012年6月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李娜、吕东逾期还款,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李娜、吕东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万荣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6月12日将7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娜、吕东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娜、吕东尚欠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59066.88元及利息23314.37元、利息罚息617.43元、本金罚息199.99元,共计683198.6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娜、吕东、万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李娜、吕东、万荣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70万元借款,被告李娜、吕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娜、吕东在2014年8月12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娜、吕东返还借款本金65906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娜、吕东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李娜、吕东、万荣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李娜、吕东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李娜、吕东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李娜、吕东从2014年8月12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万荣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李娜、吕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万荣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娜、吕东追偿。被告李娜、吕东、万荣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吕东(共同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659066.88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23314.37元、利息罚息617.43元、本金罚息199.99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李娜、吕东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娜、吕东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娜、吕东追偿,被告李娜、吕东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632元,减半收取5316元,由被告李娜、吕东、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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