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先富与孙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先富,孙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24号原告:林先富,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公民身份号码×××0913。委托代理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627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礼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先富诉被告孙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先富的委托代理人廖国敏,被告孙文,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礼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先富诉称:2014年8月2日18时50分,被告孙文驾驶粤S/M69**号小型汽车沿105线由小榄往东升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小榄往东升方向行驶、由原告林先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林先富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先富被送往中山市升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先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S/M6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先富的损失。原告林先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林先富交通事故损失94999.64元(含医药费5735.9元、住院伙食费3700元、护理费4766.34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确认粤S/M69**小型汽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3.护理费,原告林先富没有提供护理单据,且诉求的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判定;4.误工费,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林先富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林先富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应按30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8.鉴定费,确认。被告孙文辩称:按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50分,孙文驾驶粤S/M69**号小型轿车沿105线由小榄往东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105线2629KM+0M处时,与从小榄往东升方向行驶由林先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林先富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NO:100357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文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先富不负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9日,林先富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其后在诉讼中要求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又查明:林先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4年11月5日,林先富再入中山市升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5年1月27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林先富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先富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35.9元(林先富自付的医疗费,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共37天,酌情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4766.34元(1人护理37天,以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8100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确认),交通费酌定8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确认),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以上费用合计89799.64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S/M6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孙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先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S/M6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林先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先富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9799.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先富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林先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4799.6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9435.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4766.34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5363.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先富的损失为94799.64元。林先富要求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林先富要求孙文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林先富事发前长期在中山市居住、生活,根据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案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先富的残疾赔偿金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4799.64元给原告林先富;二、驳回原告林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为1087元,由原告林先富负担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85元(原告已预交1087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佩兰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