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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民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高春香胡锟与七台河市永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香,胡锟,七台河市永达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民商初字第23号原告高春香,女,汉族。原告胡锟,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丽娜,女,汉族。被告七台河市永达煤矿。负责人朱明利,职务:执行事务合伙人。(缺席)地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朝阳村。原告高春香、胡锟诉被告七台河市永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七台河市永达煤矿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矿山机械设备和配件,被告股东王喜春代表被告同原告进行交易,至今累计欠货款金额1781916.50元,原告将相关票据均交付给被告指定的财务人员。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819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七台河市永达煤矿欠款金额为1781916.50元,欠条上约定的债权人为原告。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被告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10月16日,由股东王喜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记载内容为“永达矿、乡镇矿欠通达材料(1781916.50)壹佰柒拾捌万壹仟玖佰壹拾陆元伍角整”字样,落款为永达煤矿,由王喜春签名并加盖七台河市永达煤矿单位印章,无乡镇矿单位印章。该欠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七台河市永达煤矿在原告高春香、胡锟处购买货物,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该欠款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该协议约定内容,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市永达煤矿尚欠原告高春香、胡锟货款人民币17819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20837.25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永达煤矿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亮人民陪审员  李连宝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