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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德华与保康县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华,保康县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07-1号原告宋德华。被告保康县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德华与被告保康县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德华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保康县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c32支棉纱7吨予以扣押,并用其位于保康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房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宋德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保康县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c32支棉纱七吨予以查封。交由被告保康县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保管。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保康县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进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占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