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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309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后于2010年8月17日被告将自家所有的陕K394**号货车以14万元卖给原告,写有买车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付现款12万元,被告向原告打下收据一支。同年10月13日,原告付给被告车款15000元,下剩5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协助提户的押金。2010年10月26日,原告在榆林营运中,被告伙同亲属在榆林市王则湾高速公路收费口将原告毒打一顿,强行将车辆扣押至榆林凯兴停车场,拆掉车上的前后牌照三枚,又将车上的行驶证、营运证、保修卡、二级维护卡、尾气审验卡、强制保险卡等手续以办户为名从原告手中骗走。约停车十多天后被告仍拒绝提户,同时还密谋将车辆卖给他人,原告发现后,借机将车开回咸阳,直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履行任何赔偿、过户等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协议成立,被告以转户为由骗走车辆相关的各种手续后拒不办理转户手续。为了保证买卖合同有效履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转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态度消极,一直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3.5万;三、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赔偿停车损失2.4万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陕K394**号车及挂车陕KB1**已由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条两支,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35000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凯兴停车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将车扣押,造成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因本案车辆行驶证件被被告所扣,不给原告过户,营运车辆被行政处罚,原告无法运营本案车辆的事实。第五组:收款收据一支,用于证明从2010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23日,共计40个月,每月600元,原告因停车产生2.4万元损失的事实。第六组证据:陕西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转入咸阳市有关事项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不给原告过户,已经根本违约,现本案车辆无法转入原告居住地,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张某某虽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其答辩意见为: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原告不依法履行车辆过户的合同义务,故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陕K394**号货车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车款12万元,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将剩余车款结清并办理过户手续。后下欠的2万元原告一直不支付给被告,经被告多次上门所要才勉强于2010年10月13日给被告付了1.5万元,现仍欠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后被告由于担心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牵连被告,故于2010年10月26日将该车的行驶证、运营证等相关手续全部扣押。被告认为是原告不依法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而并非被告构成违约,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仍需要向被告支付5000元车款的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价款人民币135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由于车辆相关手续被被告扣留,导致车辆一致停运,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2010年8月17日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陕K394**/陕KB1**号(挂)霸龙红色半挂车以14万元卖给原告李某甲,双方签订了买车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车主张某某乙方买主李某甲甲方在2010年8月17日将车卖给李某甲陕K394**、挂车陕KB1**车,车价总额为壹拾肆万元整(140000),现付给张某某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下欠贰万元整在一个月内李某甲必须还清贰万元下欠车款和转出车户提户手续费均由甲方张某某负担若李某甲在规定一月范围内没清下欠车款和车户未转张某某有权扣车车户手续费用均由李某甲负担。于2010年8月17日至9月17日一切事故均由李某甲负担与张某某无任何关系。”。当日,原告李某甲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车款现金12万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甲打下收据一支。2010年10月13日,原告李某甲付给被告张某某车款15000元,下剩5000元作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押金,同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李某甲车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下欠伍仟元提户李某甲一次付清张某某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26日,原告李某甲在榆林营运中,双方因车辆过户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将卖给原告李某甲的车辆及牌照、手续扣押,后原告李某甲借故将车辆开回家乡停车场停放至今。之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转户手续,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3.5万;三、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赔偿停车损失2.4万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价款的大部分义务,余款5000元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是在原告提取车辆户籍时给付,且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持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原告履行主要义务后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但在此后不久又借故将车辆牌照、保险卡、行驶证、二级维护卡、尾气审验卡、强制保险卡等相关手续扣押,至今拒绝履行车辆户籍登记变更手续,导致原告所购车辆长期停放,不能营运,原告无法实现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请求,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应依法相互返还财物,即原告依法将所购车辆返还于被告,被告应及时将原告给付的购车款135000元返还于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3.5万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停车费损失的请求,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车辆户籍登记变更义务,本案车辆无法进行运营,该损失是由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请求停车费的损失,是对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导致产生停车费损失的补救,故原告主张停车费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1万元。被告所持系原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答辩状中自认系其将车辆手续等全部扣押,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在2011年6月份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持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所欠5000元购车款的抗辩理由,因该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故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甲购车款13.5万元,由原告李某甲返还所购被告张某某的陕K394**号/陕KB1**号(挂)霸龙红色半挂车一辆。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甲赔偿停车损失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