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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伟、黄雅文等犯盗窃罪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1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戴某、李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戴某、常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黄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戴某、李某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坊镇、达浒镇、三口镇等地盗剪电缆线,其中被告人吴某、黄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价值共计151654.58元;被告人戴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共计113797.2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价值共计35586.45元。被告人吴某等人每次作案后均将所盗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常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得来,仍予以收购,收购的电缆线价值共计113852.58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黄某某窜至本市张坊镇白石村路段盗得30对规格的电缆线30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常某。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70.88元。2、2014年9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李某窜至本市官渡镇兵和村路段盗得100对规格的电缆线50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常某。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340.4元。3���2014年9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李某窜至本市官渡镇田郊村路段盗得100对规格的电缆线25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常某。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95元。4、2014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李某窜至本市达浒镇金石村路段盗得100对规格的电缆线350米和200对规格的电缆线35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常某。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229.05元。5、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李某窜至本市达浒镇金石村路段盗得100对规格的电缆线20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常某。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22元。6、2014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戴某窜至本市沿溪镇花园村河东片路段盗得100对规格电缆线250米和50对规格电缆线50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常某。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25.25元。7、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戴某窜至本市沿溪镇花园村河东片路段盗得100对规格电缆线150米和200对规格电缆线15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常某。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44.4元。8、2014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戴某窜至本市溪江乡珠江村路段盗得300对规格电缆线70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常某。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525.6元。9、2014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戴某窜至本市三口镇花城村阳春片路段盗得300对规格电缆线500米和100对规格电缆线50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常某。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000元。10、2014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戴某窜至本市三口镇金园村竹山片路段盗得300对规格电缆线500米和200对规格电缆线500米。因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告人吴某、黄某某、戴某此次盗剪的电缆线未运走。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802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戴某、李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常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5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戴某、李某各退赔赃款2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退赔赃款1.8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叶某、余某、肖某甲、刘某甲、肖某乙、刘某乙、吴某甲、罗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曾祥优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戴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戴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第10笔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李某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戴某上诉称:其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常某上诉称:其愿意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李某盗窃;上诉人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吴某、黄某某、戴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戴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黄某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第10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对该起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戴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戴某上诉称:其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常某上诉称:其愿意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戴某、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上诉人戴某、常某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院不予采纳。对检察人员当庭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