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2015)600号汪XX、叶XX诉魏XX、高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叶XX,魏XX,高XX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汪XX,男。原告叶XX,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勇,西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XX,男。被告高XX,女。原告汪XX、叶XX诉被告魏XX、高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勇,被告魏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XX、叶XX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系邻居。被告家门前原来有一条通往本村四组耕地宽约1.1米的埂子路,被告家建房后将埂子路改为通行道路。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家旁边新建房屋,原告的房屋刚建好,被告就将门前原告家通往村街心的唯一道路用砖墙堵死,致原告家无法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后经镇、村、组干部协调解决,草拟了协议,但被告反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留出其门前2.3米宽的道路给原告通行,愿意补偿被告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XX、高XX辩称:被告家门前原来确实有一条宽30至40公分的埂子路,现在的道路是被告在自家承包地内建房后留出来的。2013年原告在被告家旁边建房时,被告建议原告留排水沟,但原告没留,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村委会组织调解,原告仍未留排水沟,但被告一直没有堵路。后来原告砍被告家门前的广石榴树,砍倒的广石榴树将阻止砍树的高XX划伤。因为原告既不留排水沟,又砍被告家的树,被告才于2014年3月用砖墙将路堵起来的。如果原告要从被告家门前过,必须补偿被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汪XX、叶XX系夫妻,被告魏XX、高XX系夫妻,双方系邻居。被告先于原告在承包地内建房,后将门前的埂子路扩宽并硬化为现在的水泥道路。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家旁边新建房屋,双方为排水问题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4年3月在其门前通往原告家新建房屋的道路(宽在2.4米至2.8米之间不等)上紧靠其石棉瓦房处用砖砌了一道长2.4米、宽1.3米、高1.35米的砖墙,将门前的道路堵塞,致原告家不便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用砖墙堵塞其门前道路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留出2.3米宽的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对道路的扩宽及硬化,为原告通行提供了便利,原告应给予适当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门前道路上紧靠其石棉瓦房的长2.3米、宽1.3米、高1.35米的砖墙。二、由原告汪XX、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魏XX、高XX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XX、叶XX负担25元,由被告魏XX、高XX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