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姜海凤与唐厂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凤,唐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姜海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润和服装商场职工,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油建五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姜海凤与被告唐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义与被告唐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相识,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吵架。2013年6月,被告因酗酒跟原告吵架,原告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依辰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唐厂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海凤与被告唐厂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相识,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唐××。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873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唐××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海凤与被告唐厂离婚;二、婚生女唐××由原告姜海凤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爱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