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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尊秘、张秀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尊秘,张秀梅,杨克亭,周玉军,赵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340号被告:胡尊秘,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亭,居民。被告:周玉军,居民。被告:赵停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罗庄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路西段。代表人:袁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潘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秀梅、胡尊秘与被告周玉军、杨克亭,被告人财保罗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胡尊秘及委托代理人韩希峰,被告杨克亭、周玉军,被告人财保罗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胡尊秘诉称,2014年11月21日16时55分许,杨克亭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方亲属胡芳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朱礼龙)相撞,造成胡芳凯当场死亡,朱礼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96.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周玉军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实际车主是周玉军,登记车主是赵停伟,杨克亭是我雇佣驾驶员,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杨克亭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实际车主是周玉军,登记车主是赵停伟,我是周玉军雇佣驾驶员,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支付30000元。被告人财保罗庄公司辩称,肇事车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不计免赔,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赵停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55分许,杨克亭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方亲属胡芳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朱礼龙)相撞,造成胡芳凯当场死亡,朱礼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克亭与胡芳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胡芳凯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克亭为原告方支付现金3000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赵伟停,实际所有人为周玉军,驾驶人为杨克亭,车辆在人财保罗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受害人胡芳凯,1998年11月5日出生,其父为胡尊秘,1975年3月4日出生,其母为张秀梅,1972年6月24日出生。原告胡尊秘、张秀梅提供莒南县绿地公馆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证实受害人胡芳凯自2014年3月14起在该公司上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杨克亭与胡芳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罗庄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罗庄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乘车人朱礼龙受伤,应对所有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划分,朱礼龙分配的伤残赔偿金为6740元。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周玉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雇员杨克亭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赵伟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罗庄公司投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人财保罗庄公司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在莒南县绿地公馆大酒店工作,但工作未满一年,本院酌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的计算,死亡赔偿金计为388840元[(565280元+212400元)÷2];关于丧葬费,应为2382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计算,计为444.15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4110.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44.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元93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03260元;二、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9558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44.15元等损失共计32085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60425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周玉军负担5255元,由原告方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本迎审 判 员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