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振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振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振闻,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2年6月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羁押,7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振闻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振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于振闻于2014年1月22日,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等地,采用暴力殴打及威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王×1(男,29岁,北京市人)写下欠条及抵押车辆的证明,强行将王×1驾驶的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190000元)开走,并抢走王×1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品。后于振闻于2014年2月11日12时许,在本市通州区上营花鸟市场对面,使用王×1的身份证冒充王×1本人,将该别克轿车卖予被害人陈某某(男,28岁,河北省人),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6000元。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二、被告人于振闻于2014年6月24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新东郊市场东侧,窃取被害人明×1(男,33岁,山东省人)福田牌货车油箱1个(价值人民币1080元)。赃物已损失。三、被告人于振闻于2014年7月6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豆各庄桥下洗车店后院内,窃取被害人王×2(男,29岁,河南省人)灰色长安牌���型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0元),当日5时许,被告人于振闻驾驶该车辆行至本市朝阳区东坝乡焦庄桥下蓝顺驰停车场内,伙同石×(另案处理)窃取停车场内的二辆摩托车时,被停车场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告人于振闻趁工作人员不备,驾驶停车场的福田牌货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于振闻将福田牌货车停放于朝阳区东坝乡机场二高速东小井桥上应急停车道处休息时被抓获归案。涉案车辆均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振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振闻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事��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于振闻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等地,采用暴力殴打及威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王×3(男,29岁,北京市人)写下欠条及抵押车辆的证明,强行将王×3驾驶的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190000元)开走,并抢走王×3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品。后于振闻于2014年2月11日12时许,在本市通州区上营花鸟市场对面,使用王×3的身份证冒充王×3本人,将上述车辆出售给被害人陈×(男,28岁,河北省人),骗取陈×人民币46000元。该起涉案车辆已起获并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振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3、陈×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葛×、王×4的证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王×3出具的借条和证明、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于振闻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新东郊市场东侧,窃取被害人明×2(男,33岁,山东省人)福田牌货车油箱1个(价值人民币1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振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明×2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于振闻在本市朝阳区豆各庄桥下洗车店后院内,窃取被害人王×5(男,28岁,河南省人)停放于此的灰色长安牌微型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0元)。当日5时许,于振闻驾驶该车行至本市朝阳区东坝乡焦庄桥下蓝顺驰停车场内,伙同他人窃取停车场内的二辆摩托车时,被停车场工作人员发现,后于振闻趁工作人员不备,驾驶停车场的福田牌货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于振闻将福田牌货车停放于朝阳区东坝乡机场二高速东小井桥上应急停车道处休息时被抓获归案。该起涉案车辆均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振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5的陈述,证人王×6、温×、王×7、刘×、于×、石×的证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起赃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于振闻家属已帮助赔偿陈×人民币46000元,赔偿明×2人民币10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振闻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振闻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振闻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盗窃罪行和诈骗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振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振闻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军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解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