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玉琨与张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琨,张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2号原告:王玉琨。被告:张人方。原告王玉琨与被告张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琨诉称,被告张人方在2013年12月以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之后又以做直销报单需要为由借款2268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到期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6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张人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人方在原告处借款42680元,被告张人方分别在2013年12月3日出具3268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5月1日;2013年12月4日出具1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现尚欠本金3768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及时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人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人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琨偿还借款本金376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7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岳吉珊人民陪审员 车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